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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外商在华投资的法律制度-外商投资法律制度

3.外商在华投资的法律制度-外商投资法律制度

发布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目录

3.2外商投资法律制度

3.2.1概述

中国鼓励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国境内投资,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中国的利用外资一直坚持在法治轨道上行进。改革开放初期,中国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统称“外资三法”),奠定了国家吸引外资的法律基础。此后,为适应利用外资的发展需要,中国不断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法律制度,对稳定外国投资者信心、改善投资环境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2019年3月1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取代“外资三法”成为中国外商投资领域新的基础性法律。该法确立了中国新型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明确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制度,进一步强化投资促进和投资保护。2019年12月,国务院制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细化了外商投资法确定的主要法律制度。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已经于2020年1月1起施行,外商投资将拥有更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3.2.2投资促进
§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国家针对外商投资方向实施鼓励和引导政策。截至目前,涉及外商投资鼓励类行业的最新目录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商务部于2019年6月30日联合发布、并于2019年7月30日起施行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

§   平等参与竞争

对于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包括但不限于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人力资源政策等,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依法平等享受。具体到监管措施方面,与内资企业的设立一样,均适用《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和内资企业一样,公平参与中央和地方政府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在政府采购方面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与内资企业区别对待,予以任何形式的歧视或者限制,也不得阻挠和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和资格审查、评标标准等方面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也不得以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国别、产品或者服务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的资格和条件予以限定。上述规定保证了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参与中国政府采购的权利。

在各类标准制定和适用方面公平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平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不得有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不得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平等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3.2.3投资保护
§   征收及补偿

《外商投资法》规定: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征用;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并按照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补偿;外国投资者对征收、征用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技术合作自由

技术合作是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的一种重要合作方式,对于发挥各自优势、实现投资目的起着重要的作用。

《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中国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行政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不得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

§   地方政府守约践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做出的政策承诺(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就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地区投资所适用的支持政策、享受的优惠待遇和便利条件等作出的书面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如果因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需要,政府部门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及时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

§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渠道畅通

中国依据《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推动中央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对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可向国家商务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部门或者机构投诉。

·         商务部指定的机构为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全国外资投诉中心”),负责受理的事项投诉包括: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在全国范围内或者国际上有重大影响,全国外资投诉中心认为可由其处理的。

·         各地方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构并公开机构信息,依据分级负责原则开展工作。

(全国外资投诉中心及省级投诉工作机构联系方式见附件三。)

投诉的提出、受理与处理相关规定详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流程图详见5.4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办事流程。)

3.2.4投资管理
§   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

外商投资法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最新版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以下简称《负面清单2020年版》)于2020年6月24日发布,并于2020年7月23日起施行。列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项下外商投资特别管理措施的领域共33项。除全国版负面清单以外,国家发改委及商务部还同日发布了《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条目由37条缩减至30条,在自贸试验区继续进行开放试点,允许外商投资中药饮片、允许外商独资设立学制类职业教育机构。两个负面清单分别列出了外国投资者在全国范围(除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和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禁止投资的行业、限制投资的行业、以及相应的特别管理措施(包括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等),具体见负面清单原文。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还需遵循《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9年版)》。国务院在该清单中明确列出在中国境内禁止、限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级政府依法采取相应管理措施。该清单包含禁止和许可两类事项。对禁止准入事项,市场主体不得进入,行政机关不予审批、核准,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对许可准入事项,包括有关资格的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等,由市场主体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依法依规作出是否予以准入的决定,或由市场主体依照政府规定的准入条件和准入方式合规进入;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皆可依法平等进入。需要办理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外商投资项目管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实施宏观经济发展战略和计划,统筹和监督国民经济发展。如果外商投资项目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则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

§   国家安全审查

外商投资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   信息报告制度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关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有关事项的公告》和《关于开展2019年度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年度报告的公告》等配套文件已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上述文件的要求,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初始、变更、注销和年度报告。

3.2.5附件三: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机构名录